(2017)粤06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莫金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莫金石,胡红军,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金石,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审被告:胡红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审被告: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海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金石、原审被告胡红军、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金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红军、佳诚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莫金石的各项损失合计62098元(运输费2160元、拖车费2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4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138��);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红军、佳诚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4时许,胡红军驾驶粤B×××××号牵引车牵引粤B×××××号半挂车,行驶至更××镇××村路段时,与莫金石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车辆由张广全转卖给莫金石,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莫金石为粤H×××××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粤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莫金石车辆粤H×××××号在维修厂共停放68天。2015年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1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确定莫金石的各项损失为:1.拖车费2000元;2.车辆停运损失13447元。对于莫金石诉请的运输费、转运装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莫金石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莫金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47元给莫金石;二、驳回莫金石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6元,由莫金石负担537元(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39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拖车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莫金石负担。事实和理由:莫金石诉请的停运损失费、运输费、货物转运费(装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已明确说明前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与被保险人佳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特别加黑加粗提醒被保险人,其中第一款即为“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免责,被保险人对此已签章确认。莫金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胡红军、佳诚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编号ASHZ101ZH915A006986Q)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莫金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莫金石无关,造成莫金石的损失肯定应予赔偿。胡红军、佳诚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质证意见。莫金石、胡红军、佳诚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佳诚公司的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单》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部分记载:“请您仔细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记载���“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佳诚公司在上述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莫金石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何方负责赔偿。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认为莫金石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务,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佳诚公司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佳诚公司亦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全文并已阅读,保险人已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案涉的保险条款已产生效力。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莫金石因停驶车辆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其无需赔偿该部分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此可知,对于莫金石因停驶涉案车辆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胡红军负责赔偿。胡红军、佳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均未出庭应诉,但根据佳诚公司已收取涉案粤H×××××号车辆维修发票以及胡红军的从业资格情况,本院认定胡红军系佳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胡红军正在履行佳诚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佳诚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佳诚公司应当赔偿莫金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13447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根据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莫金石;三、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77元给莫金石;四、驳回莫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莫金石已预交),由莫金石负担432元,由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