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绍年与姜春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年,姜春山,施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373号原告:徐绍年,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姜春山,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施宇红,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徐绍年与被告姜春山,施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年、被告姜春山、施宇红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绍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0823.44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车号为京L583**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路同各庄路口时,适遇被告姜春山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姜春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第一次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经2015丰民初字第22304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现原告继续治疗产生合理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姜春山、施宇红辩称,医疗费中宣武医院的费用均不认可,认可第一次判决书,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现交强险已赔满,商业险剩余限额为147107.2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徐绍年驾驶车号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路同各庄路口时,适遇姜春山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姜春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绍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11日,(2015)丰民初字第2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姜春山赔偿徐绍年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7年2月27日,徐绍年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车祸伤术后(左上肢)等;出院医嘱:全休1月;隔日伤口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四周复查;不适随诊。徐绍年为治疗、康复及复查支付医疗费22040.77元。另查,×××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现交强险已赔满,商业险剩余限额为147107.27元。上述事实,有(2015)丰民初字第2230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交通费票据、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春山驾驶机动车未完全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绍年未遵守交通规则且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主要责任。对此有生效判决书为证。姜春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已满额赔付,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0%。徐绍年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依据票据确定,其中宣武医院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每日100元;误工期参照医嘱确定为一个半月,月工资标准参照之前判决酌定35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根据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其中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复查次数,酌定200元。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绍年医疗费88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元;二、驳回原告徐绍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姜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