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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双瑞牧业有限公司、徐胜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双瑞牧业有限公司,徐胜全,徐胜林,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国腾工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杨磊,杨书兵,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双瑞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陡沟乡孙庄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徐胜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全,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林,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国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75号兆隆大厦3层12号。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杨书兵,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上诉人连云港双瑞牧业有限公司、徐胜全、徐胜林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国腾工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杨磊、杨书兵、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上诉人连云港双瑞牧业有限公司、徐胜全、徐胜林邮寄送达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连云港双瑞牧业有限公司、徐胜全、徐胜林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双瑞牧业有限公司、徐胜全、徐胜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