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国梅与邓国如、刘小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梅,邓国如,刘小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66号原告:曹国梅,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国如,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小瑰,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曹国梅与被告邓国如、刘小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如、刘小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借款利息104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照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国如与被告刘小瑰属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只是在2016年3月15日给付了利息10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邓国如、刘小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曹国梅借款。当月,原告通过亲友的银行账户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15%。2014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邓国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曹国梅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利率按年利率壹份捌厘计算,借款日期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邓国如、刘小瑰,2015年3月11日”。在该借条上“刘小瑰”的签名为被告邓国如所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问,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小瑰向原告曹国梅之姐曹爱梅支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108000元。曹爱梅与被告刘小瑰在借条上注明了上述还利息款的情况并签名确认。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到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国如、刘小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邓国如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国梅与被告邓国如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诉求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小瑰与被告邓国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小瑰在借款到期后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二被告邓国如、刘小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如、刘小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国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100元(按年利率18%,已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国如、刘小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