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就枝与梁铨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就枝,梁铨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507号原告:叶就枝,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铨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就枝诉被告梁铨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就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翔,被告梁铨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29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梁铨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叶就枝沿顺德区容桂凤祥南路往凤祥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奇交汇处时与蒋文红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铨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被告梁铨强答辩意见:1.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是无偿帮工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被告是被迫承载两个成年人,才会导致控制不稳,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原告及另一名搭乘者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3.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及另一名朋友相约去吃宵夜,当晚三人均有饮酒。吃完宵夜后,原告及另一名朋友共同乘坐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凤祥南路往凤祥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奇交汇处时,遇蒋文红驾驶粤X×××××号小轿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及蒋文红受伤,两车受损。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容)〔2016〕第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铨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驾驶摩托车时及乘车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挫裂伤,5.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叶就枝的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达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梁铨强患有肢体残疾,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再查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原告的母亲梁贰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女儿梁培华(2010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梁铨强无偿搭乘原告叶就枝的行为是原、被告作为朋友的互助行为,提供搭乘的人应当负有基本限度的人身保护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梁铨强在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另外一名乘客,没有向两名乘客提供安全头盔,并且在驾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梁铨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就枝在明知被告肢体存在残疾且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与另一名乘客一起搭乘被告的电动摩托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80736.40元(34757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72059元(22172元/年×13年×26%÷2+22172元/年×12年×26%÷2)及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67295.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0377.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铨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就枝各项损失160377.24元;二、驳回原告叶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69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铨强承担1593元,原告叶就枝承担106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