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程敬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程敬海,谢会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程敬海,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谢会荔,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和与被执行人程敬海、谢会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程敬海、谢会荔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他诉讼费用等共计6066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