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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字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新材料公司)、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字6021号原告江某某,女,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法定代理人金鑫。被告陈某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新材料公司)、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及双方协商利息结算资金使用费”,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用其享有实际权利的位于龙泉驿区洪河镇三桥村十三组国有土地使用权(龙国用(2001)字第10054号)作借款抵押,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至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二被告拒绝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共计人民币3210000元;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其催告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故本案不应计算起诉之前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因企业借款过多,在较大精神压力下在借款收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如此,二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但请求原告考虑二被告目前经营情况,对本案借款予以打折减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确认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以担保人名义,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但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原告江某某的配偶王多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多次用短信向陈某某催告还款,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中国移动话费预收款收据、短信聊天记录、莱特公司股东构成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江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担保人陈某某的签字、捺印,本案民间借贷并担保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莱特新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旭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