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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峰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强,宋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187号自诉人李桂强,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宋峰春,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李桂强以被告人宋峰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宋峰春向自诉人李桂强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17日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5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宋峰春同意偿还原告李桂强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人宋峰春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人宋峰春如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被告人宋峰春应按借款本金给付自诉人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法律文书生效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人宋峰春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2017年4月1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宋峰春下达(2016)豫0225执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宋峰春立即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宋峰春拒不履行该裁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桂强于2017年5月3日以被告人宋峰春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宋峰春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桂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桂强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