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美、张旭、张炎、张丰国、肖桂兰诉被告乔文斌提供劳务者受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炎,张丰国,肖桂兰,乔文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652号原告:张旭,女,1994年6月5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炎,男,2005年5月7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庆美,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丰国,男,193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肖桂兰,女,194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文斌,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鑫,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美、张旭、张炎、张丰国、肖桂兰诉被告乔文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美、张旭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崔俊岐、被告乔文斌的委托代理人于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美、张旭、张炎、张丰国、肖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411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3.丧葬费26729元;4.原告张炎、张丰国、肖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293.50元;5、工资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王庆美的丈夫张连成(已故)能过案外人乔文奎、刘艳夫妻介绍认识被告,被告雇佣张连成在通远堡镇小黑山教洞沟八组从事伐木工作,每日工资400元,工作至9月份。2016年3月,被告再次找到张连成继续为被告从事伐木工作。2016年8月29日上午,张连成在伐木过程中,被树木砸伤当场死亡。原告王庆美与张连成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原告张旭,长子张炎。张连成的父母张丰国与妻子肖桂兰婚后共生有四名子女,张连成系次子。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张连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上山伐木造成死亡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从事木材收购生意,而非伐木工作,被告没有雇佣及指令张连成上山伐木,张连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连成所进行的伐木活动属于非法行为,且因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才导致死亡,责任应当自负。森林法规定,伐木应当取得采伐许可,采伐的山林也必须属于本人所有。本案中,张连成不是山林所有权人,也没有采伐许可,采伐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损害责任应当自负;即使存在雇主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种类及数额也是错误的。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伤亡,自己有过错的,减轻雇主责任。张连成对此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按全额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仅对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案中,张连成的父母均系粮农,有自己的口粮田,也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有退休金,原告此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欠工资1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雇佣张连成在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黑山八组小南沟从事伐木工作,张连成在伐木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当日被送往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挤压伤、胸骨骨折、头面部擦皮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0日,凤城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技术室检验张连成的死亡原因为内脏破裂。张连成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正沟村东沟柏落棵子沟22栋,系农村居民户口,张连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原告王庆美、长子原告张炎、长女原告张旭、母亲原告肖桂兰、父亲原告张丰国,张连成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连成受雇于被告为其伐木,在从事伐木的过程中被砸伤致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张连成没有雇佣关系,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庭审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张连成系接受被告雇佣从事伐木工作,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连成在从事所雇佣的活动中职责为伐木,原告由于从事所雇佣活动有较高的危险性,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部分30%的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1140元,张连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可按2016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张连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理应赔偿。张连成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张连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4293.50元,张连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达到退休年龄的父母和尚未成年的长子的赡养和抚养费用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张连成的父母系粮农,并且有退休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张连成的父母年纪已高,需要他人赡养,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连成的父母有退休金,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连成的被抚养人为长子原告张炎、母亲原告肖桂兰、父亲原告张丰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连成发生事故时原告张炎已满11周岁,抚养义务人为张连成及原告王庆美,原告张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19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桂兰已满71周岁、原告张丰国已满80周岁,结合原告肖桂兰、张丰国共有四名子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美、张旭、张炎、张丰国、肖桂兰关于张连成的死亡赔偿金24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729元、原告张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199.50元、原告肖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原告张丰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共计362251元中的70%即253575.70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美、张旭、张炎、张丰国、肖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原告王庆美、张旭、张炎、张丰国、肖桂兰承担1395元,被告乔文斌承担2550元,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