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婧与彭帅、吴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婧,彭帅,吴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576号原告张婧,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彭帅,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灿,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婧诉被告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2017年3月23日,原告张婧认为吴灿与被告彭帅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本院申请追加吴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吴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贵、被告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婧诉称,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张婧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6年11月16日还清。因原、被告系同学,故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吴灿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帅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吴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彭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万元,约定在2016年11月16日还清;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83862元给被告;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2011年9月27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帅辩称,1、向原告借款11万元是事实,且愿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2、这笔借款答辩人妻子不知情,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3、该借款用于株洲市广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还未产生利益,不存在是夫妻共同受益;4、株洲市广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本人及本人的父亲彭良柱在与被告吴灿结婚之前成立,该公司与被告吴灿无关。被告彭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妻子被告吴灿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字,也是不知情的,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彭帅多次向原告张婧借款共计110000元用于株洲市广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并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是“今借张婧同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在11月16日还清。借款人彭帅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帅未还款,经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彭帅与被告吴灿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灿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现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婧、被告彭帅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彭帅向原告张婧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彭帅向原告张婧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彭帅收到原告张婧出借的110000元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婧要求被告彭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灿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彭帅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借款用于株洲市广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事实。被告彭帅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被告彭帅与被告吴灿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灿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婧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彭帅承担(原告张婧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