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伯华、李其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伯华,李其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伯华,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5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其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巧珍、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伯华、李其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川018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伯华、李其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伯华伙同被告人李其华以发包青白江区文化体育中心和大同安置房工程劳务的名义,制作虚假劳务合同和印章,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信任并签订虚假劳务合同,收取被害人肖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告人杨伯华将30万元保证金取出并予以挥霍,后两人潜逃。经核实,青白江区文化体育中心和大同安置房工程劳务系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荣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紫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而并非杨伯华及四川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申请撤销对被告人杨伯华、李其华第二笔合同诈骗8万元的犯罪指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劳务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借条、谢章贵的身份证、委托书,投资建设协议、结构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储蓄明细账查询结果,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伯华、李其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伯华、李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其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原判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杨伯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其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印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伯华、李其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杨伯华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其华提出其没有与杨伯华共同犯罪、参与本案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过失犯罪、事后没有潜逃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区分主从犯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伯华、李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伯华、李其华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李其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四川省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量刑标准进行调整,本院对上诉人杨伯华、李其华的量刑结合四川省类案的处理情况一并进行调整。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一、对于上诉人杨伯华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伯华在没有取得青白江区文化体育中心和大同安置房工程建设权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劳务合同和印章,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信任并签订虚假劳务合同,收取被害人肖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杨伯华将被害人肖某某所交30万元保证金取出并予以挥霍,后两人潜逃。原审认定上诉人杨伯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故上诉人杨伯华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伯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其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其华与上诉人杨伯华一起,在杨伯华没有取得青白江区文化体育中心和大同安置房工程建设权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劳务合同和印章,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信任并签订虚假劳务合同,收取被害人肖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李其华与杨伯华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李其华是在明知杨伯华没有取得青白江区文化体育中心和大同安置房工程建设权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显然是故意犯罪,不属于过失犯罪;其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杨伯华、李其华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上诉人李其华对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作了如实供述,故原审不予区分主、从犯正确;第三,上诉人杨伯华和李其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认定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故上诉人李其华所提其没有与杨伯华共同犯罪、参与本案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过失犯罪、事后没有潜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区分主从犯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印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杨伯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其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杨伯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上诉人李其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杨承庚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廖礼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