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盼与刘海荣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盼,刘海荣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盼,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春(系上诉人赵盼的父亲),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荣,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上诉人赵盼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荣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春、被上诉人刘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50000元车辆损失费错误,单以车辆修理中心调取票据进行认定,而对修理中心索要的每天15元的停车费未作认定,仍造成车辆被留置的状态,双方纠纷仍不能解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刘海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不可能赔偿50000元。赵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毁损损失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原告赵盼约被告刘海荣及一帮朋友乘坐原告赵盼所有的车号为×××的华泰圣达菲从民勤县西渠镇到红崖山水库、蔡旗吊桥等处游玩。后双方回到民勤县城,在一酒吧内继续玩耍,结束后由被告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到其中一个朋友家住下。后因被告刘海荣有事回家,便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独自一人返回民勤县西渠镇,由于下雪路滑,被告驾车行驶至民湖公路27公里处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将该车送至民勤县城杨师傅钣金喷漆烤漆修理中心修理,于2015年11月修理完毕,修理费用21000元。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问题协商未能解决。该车至今被杨师傅钣金喷漆烤漆修理中心留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毁损损失费5万元。另查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驾车回家时意识清楚,没有喝酒的迹象。上述事实,有原告之庭审陈述、车辆买卖协议1份、询问笔录2份、民勤县荣山汽修部修理费清单2张、光盘1张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基于借用关系而占有、使用原告的车辆,在其占有、使用期间应当负有妥善管理、安全驾驶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要求其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但因该车辆并未完全毁损、灭失,经修理后能恢复原状,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宜,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毁损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被告出借车辆时应当认识到当时的天气情况不适宜开车,且被告在酒吧等娱乐场所玩耍时有喝酒的可能性,原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车辆损坏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21000元,根据案件事实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车辆损坏恢复原状费用70%的责任,原告承担车辆损坏恢复原状费用30%的责任。被告刘海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判决:一、原告赵盼所有的×××的华泰圣达菲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14700元,原告承担6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负担7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关于车辆修理费的异议,因该事实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民勤县荣山汽修部修理费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汽车修理部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上述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不存在借用车辆的事实,因该异议并无据证实,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车辆,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使用车辆期间未尽到妥善管理和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关于车辆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亦认可车辆尚未达到完全毁损、灭失的程度,故应以修理厂修理后恢复原状的费用21000元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放弃车辆,由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毁损前的全部价值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盼对车辆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的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为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借用物即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一审以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理应预见到当天的天气、路况及被上诉人在酒吧等娱乐场所玩耍后的状态不适宜开车,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车辆损坏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理中心索要的停车费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可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赵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海荣赔偿上诉人赵盼所有的×××的华泰圣达菲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2100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盼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荣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赵盼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荣负担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