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建玲、蒋克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玲,蒋克晓,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玲,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古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克晓,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非,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宁市宏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新天地城市广场68号。法定代表人:徐洋,经理。上诉人徐建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被上诉人蒋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建玲偿还蒋克晓借款本金1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克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仍欠蒋克晓借款本金20万元错误。借款20万元事实存在,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由徐建玲按月份期偿还给蒋克晓,徐建玲按约定已偿还了65000元本金,原审未查明这一事实,判决徐建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错误。由此判决徐建玲及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错误。蒋克晓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徐建玲应当偿还本金20万元。2、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蒋克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建玲偿还蒋克晓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徐建玲因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27日向蒋克晓借款各10万元,蒋克晓交付了借款,徐建玲出具了借条两张,并由李非签字、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担保。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先行给付本息。”原审法院认为:一、徐建玲从蒋克晓处借款20万元,并已支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蒋克晓要求徐建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李非等人对李非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由李非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先行给付本息”,因此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蒋克晓诉称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2%,未提供相应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克晓借款本金20万元。二、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蒋克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建玲、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徐建玲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明光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日徐建玲在拘留所,所以没有到法庭应诉。证据2、徐建玲转账给蒋克晓的凭证23张。证明徐建玲分期分批转账偿还给蒋克晓借款本金65000元。蒋克晓对徐建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转账金额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有2%的利息,这些均是利息,不是本金。转账日期也与借条日期是相符的。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蒋克晓二审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双方借款是有利息的。徐建玲对蒋克晓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蒋克晓证明有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能证明徐建玲偿还了蒋克晓借款本金。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李非、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徐建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庭审中徐建玲陈述李非代其签收开庭传票,并告知其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蒋克晓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建玲与蒋克晓之间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蒋克晓一审提交的两张借条均系格式条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克晓同志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正(小写金额)¥:100000.-。借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永益投资理财公司先行给付款本息。借款人:徐建玲担保人:李非2014年8月25日。明光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由永益投资理财公司先行给付款本息”这句话上加盖公章。另一张2015年2月27日的借条,除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8月25日借条内容一致。二审中徐建玲与蒋克晓都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徐建玲向蒋克晓转账的事实,对此蒋克晓也予以认可,但认为所转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根据双方提交的流水,可以看出,徐建玲基本在每月的25号和27号都会向蒋克晓转款2000元,偶尔有几天的时间差。结合双方在格式条款中约定的“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永益投资理财公司先行给付款本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徐建玲称其与蒋克晓约定每月份期偿还本金不符合常理,也没证据支持。因此对徐建玲主张已还本金6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建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董凡睿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