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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有库与烟达木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有库,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70号原告:常有库,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村委会主任。原告常有库诉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有库、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息款合计人民币34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有库于1996年借给烟达木村委会人民币2万元存单,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经手人为时任村支部书记霍世显,村长张国清,会计李对显。1996年至2003年,共计7年零7个月计息周期,被告应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56960元。2003年7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本金还原告,另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应支付利息款项合计34960元,经原告常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还款时间与实际不符,当时烟达木村已经不存在了,已经并进了张久村,经我手是没有还过钱。我是2004年上任的,1996年至2003年的催要过程我不清楚,原告说的钱数和老书记霍世显说的数不一样,当时说是欠原告五千元利息,然后我们到育林村问过此事,借钱的是育林村不是烟达木村,当时我们借过来是个存单不是现金,育林村村长知道此事,表示可以起诉育林村。原告提供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烟达木村向原告借的两万元的存单,月利二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村里没有往来的记录,这个钱村里根本没用,这个利息不能让村里支付,就算是拿也是育林村拿。被告认为这个事情应该起诉育林村,存单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起诉状上说的是1996年借的款,但是收据是2000年开始计息,应该是从2000年开始计息。被告提供收据两张,来源于育林村村委会,一张是进账两万元的收据,一张是还钱的收据,证明这个钱是育林村欠原告的。原告质证称:原告是把钱借给烟达木村的,烟达木村和育林村发生的事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霍世显出庭作证:1996年借的常有库的两万元存款单,2003年从烟达木村委会要回来两万元的本钱,2007年要回来2000元的利息,当天钱借来了就给育林村送去做贷款抵押了,做了七年七个月的贷款抵押才还回来。当时以为两三个月就还了,没想到会用了七年七个月,所以2000年给出的收据。2003年7月份是育林村书记曲宝还的。因为常有库不认识育林村,育林村和烟达木村有关系。因为过去其他村经常帮助烟达木村,这回是育林村有困难找到烟达木村,村长张国清答应了,然后回来我们组织开的会把这事定下来的。应该烟达木村承担利息。当时我是找烟达木村村长要五千元利息,因为给常有库的五千元是我自己垫的。借这两万元的存单是2007年7月13日还给常有库的。烟达木村借给育林村两万元的存单也是二分利息,实际收回来2000元利息。借给育林村的两万元有收据,育林村给烟达木出的据,烟达木给常有库出的据。还的两万元本金是现金,存单被信用社冲抵育林村的欠款了。原告质证称:证人说的都和我没有关系,我的收据上有村上的公章。被告对证人证言称没有意见。原告申请证人张国清出庭作证:1996年或1997年这个钱确实借了,因为当时育林村和烟达木村关系不错,村上有钱了,育林村欠烟达木村十万元还不上,然后商量让育林村贷款还我们这十万元,但是需要抵押,然后就在常有库那借了两万元做抵押,才把这十万元还给我们。常有库的两万元存单是借给烟达木村了,当时都是二分利息,什么时候还的本金不清楚。我当时是村主任。原告、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9日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向常有库出具收据,载明“因96年常有库存单借给育林村……(其余字迹不清)。利息2分利。”2000年10月19日,育林村村委会给烟达木村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此款从96年2月12日借入,月息2分。”2003年7月17日,烟达木村取回育林村还款2万元偿还常有库。后又偿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一、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加盖了烟达木村村委会的公章,可以证明系烟达木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又可证明育林村系向烟达木村村委会借款,故被告辩称原告系与育林村村委会形成借贷关系的意见不成立。二、关于利息,虽然证人均证明是1996年借款,而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收据均载明系1996年借款,但被告有异议,而原告、被告提供的收据又均是2000年10月19日所出具,对于为何借款时间与出据时间不符,原告没有确切证据提供,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收据中又未载明利息自1996年开始计算,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出具收据之日起计算,按照每月2分利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2003年7月17日,共计18800元,被告已还2000元,还应偿还16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有库2000年10月19日至2003年7月17日之间的利息16800元;二、驳回原告常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24元,由原告常有库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