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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春梅与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梅,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083号原告:宁春梅,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赖志民,住依兰县。被告:赵玉,,现住依兰县。原告宁春梅诉被告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梅及委托代理人赖志民,被告赵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玉给付原告宁春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900元(按照月利1.5分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23个月)。二、赵玉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玉在原告宁春梅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玉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经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和替原告垫付“人民通惠”商城股权(10,000元)及替原告支付购买“醋蛋硅原液”费用(9,900元)等方式向原告偿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玉在原告宁春梅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22日转账2,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2,000元、2016年10月13日转账2,000元、2016年11月1日转账1,000元、2017年1月5日转账3,000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6,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金及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具体方法为,2016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22日15个月22天利息4,720元(20,000元×0.015分÷30天×472天),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72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28天利息28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24天利息240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240元(20,000元-760元[2,000元-1,000元-24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日,19天利息183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423元(19,240元-817元);2017年1月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3,000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5日,2个月3天利息577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元。被告方证人项征证言证实,项征替原、被告分别垫付购买“人民通惠”商城股权费10,000元。2016年1月25日,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原告将欠项征的1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给项征出具20,000元借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当庭表示,被告与项征签订的关于被告替其垫付“人民通惠”商城股权的借款书证,未经原告的同意,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债权债务转让借据上签字,视为原告对该债权债务转让不认可。原告“人民通惠”商城股权费10,000元是项征替原告垫付的,是原告与项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项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方证人庞立明证言证实,原告约定在庞立明处购买“醋蛋硅原液”。庞立明将“醋蛋硅原液”发到被告处。被告赵玉向庞立明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赵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被告关于替原告垫付“人民通惠”商城股权费10,000元的抗辩主张,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庞立明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所以,被告关于替原告支付“醋蛋硅原液”费用用于抵销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用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用于抵销被告欠原告7,000元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诉讼。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元,利息已支付。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应该是16,000元,利息应该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春梅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春梅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邹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