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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育斌与大荔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育斌,大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府门***号。法定代表人:翟玉宝,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阴欢将,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麻世民,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育斌因诉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荔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育斌诉称:大荔县润泽商品商住楼在2012年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原告在该项目地基处理时向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荔县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通风、采光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几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不作为而成讼。2013年2月7日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2、对申请人吴育斌2012年5月24日提出的申请在两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2月7日达成协议,在2月8日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就给违建方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违建方大荔县润泽尚品商住楼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给违建方大荔县润泽尚品商住楼划线,在规划的红线内,2008年规划都要向内缩回4米多,而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却给违建方大荔县润泽尚品商住楼在2012年建房向外划定了4米之多。大荔县住建局在双方有民事纠纷的情况下,给违建方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向被告提出申请:1.依法请求对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不作为、胡作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行政监督;2.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给违建方大荔县尚品商住楼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3.依法请求对被申请人大荔县住建局不作为和乱作为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法律追究。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即答复:“县住建局依照2013年2月7日与你达成协议内容,根据建设方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润泽尚品商住楼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2013)渭中法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中2:由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上述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吴育斌2012年5月24日提出的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一事只字不提。原告认为:对于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作为、乱作为、滥用法律的行为应予纠正。被告不履行依法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依法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大荔县住建局不作为、滥作为、胡作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法律追究;3.依法判令被告责令大荔县住建局履行职责,对原告2012年5月24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仅为行政机关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能够对其权利和义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人民政府只有作出的对外直接以政府名义承担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诉性。本案原告吴育斌请求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大荔县住建局不作为、滥作为、胡作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法律追究以及依法判令被告责令大荔县住建局履行职责,对原告2012年5月24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本案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对其下属大荔县住建局的监督应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对大荔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该监督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吴育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育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育斌。上诉人吴育斌上诉称: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大荔县住建局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依据《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的规定,大荔县政府有责任、义务对所属部门的依法监督工作实施监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荔县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大荔县政府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上诉人吴育斌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育斌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依法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大荔县住建局不作为、滥作为、胡作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法律追究;3.依法判令被告责令大荔县住建局履行职责,对原告2012年5月24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上诉人吴育斌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大荔县政府虽然对其所属工作职能部门大荔县住建局及其工作人员有监督的职权,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工作职能部门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被上诉人大荔县政府不履行对大荔县住建局的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对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吴育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育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