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等与温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刘某1,温世军,陈世立,王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14号原告:刘某2,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住邹平县。原告:刘某1,男,200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住邹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住邹平县。系刘某1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世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被告:陈世立,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有富,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号。法定代表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2、刘某1与被告温世军、陈世立、王有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同时作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二被告陈世立、王有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刘某2、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313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被告陈世立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绣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池套村口调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有富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相撞,后京N×××××号小客车又与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2、刘某1相撞,造成二原告刘某2、刘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立未按规定调头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富、刘某2、刘某1无责任。此事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世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世立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温世军所有,是借用关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陈世立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药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陈世立。被告王有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王有富在事故中是无责方,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是借用胡瑞林的,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有富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Q×××××号的事故车辆由被保险人温世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在驾驶员及车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及证件合格的条件下,答辩如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应当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需医嘱证明误工期,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否则不予认可。5、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6、交通费需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审核。7、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本案京N×××××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答辩意见如下: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世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被告陈世立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绣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池套村口调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有富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相撞,后京N×××××号小客车又与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2、刘某1相撞,造成二原告刘某2、刘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立未按规定调头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富、刘某2、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1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内外踝骨挫伤、左踝关节腔积液等症,急诊留观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4848.3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刘某2伤情经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腔积液,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746.9元(含被告陈世立垫付的5000元),后回到其住所地的医院继续治疗,在邹平县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087.65元,在起凤田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155.1元,以上刘某2的医疗费合计6989.65元。香河县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回本地医院继续治疗。刘某2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被告温世军系京Q×××××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世立是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陈世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包含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世立为原告刘某2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有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是借用胡瑞林的,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留观病历、交通费票据、刘某2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与聊城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刘某2、刘某1在与被告陈世立、王有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陈世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陈世立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有富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阳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世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世军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温世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有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848.3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主张护理费975.42元(河北省农业平均收入54.19元/天×18天),经本院审查,刘某1急诊留观治疗11天,出院后无医嘱护理证明,故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1天,护理费为596.09元(54.19元/天×11天)。刘某1主张营养费55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刘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6644.4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有责医疗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48.3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638.08元[(596.09元+100元)×11/12];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在无责医疗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58.01元[(596.09元+100元)×1/12]。以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偿刘某15586.47元,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共赔偿刘某11058.01元。原告刘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6989.65元(含被告陈世立垫付的5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2主张误工费19788.75元(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58.31元/天×125天),经本院审查,刘某2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证据证实,但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本院对初诊医院住院1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共35天予以确认,邹平县中心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证明单,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未加盖门诊部及邹平县中心医院的印章,盖章人未签字,不符合证明单上“开具证明单须知”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刘某2确在邹平县当地医院复查,本院再酌定误工期间一周,故刘某2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649.02元(158.31元/天×42天)。刘某2主张护理费758.66元(河北省农业平均收入54.19元/天×14天),经本院审查,刘某2急诊留观治疗14天,期间需护理,对刘某2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2主张营养费70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2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2主张病历复印费27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刘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16324.33元。除复印费27元外,余款16297.33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89.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7248.71元[(6649.02元+758.66元+500元)×11/12];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项内赔偿658.97元[(6649.02元+758.66元+500元)×1/12]。以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偿刘某215638.36元(6989.65元+1400元+7248.71元)。复印费2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世立赔偿刘某2。因陈世立已为刘某2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4973元,此款系陈世立代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陈世立,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实际赔偿刘某210665.36元(15638.36元-4973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温世军)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6.47元;赔偿原告刘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01元;赔偿原告刘某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世立4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二原告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二原告刘某2、刘某1负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