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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军与张先文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军,张先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文,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吴林村。上诉人唐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31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先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先文支付唐军劳务工程欠款27,526元。事实和理由: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张先文没有全额支付唐军的劳务工程款,2016年4月,唐军在张先文的电话许可下与张先文的家人对账确认,结算单上列举的每笔数据都是张先文的家人在张先文电话委托下亲笔书写给唐军,虽然结算单没有张先文及其家人的签名,但文字数据是真实的。2016年8月,唐军向张先文催收工程欠款37,526元,但张先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同意先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按27,6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2016年8月13日,唐军在张先文家人再三劝说下书写收条,由于唐军不知道怎么写,是张先文家人书写格式后叫唐军照抄,唐军出于信任没有仔细考虑便写了。事实上该路段工程一直都不存在不合格工程,因此张先文提出扣除不合格工程款27,600元不能抵扣唐军的劳务工程欠款。张先文未答辩。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先文支付唐军的工程款27,526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先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唐军与张先文就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吴林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单包施工承包的具体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后唐军组织了工人、机械入场施工,并完成了指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后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通行。施工结束后,唐军要求张先文支付工程尾款,张先文未支付。2016年4月,唐军与张先文之女对该工程进行了明细核对,但该结算单没有张先文的委托,也未有张先文之女的签字。2016年8月13日,唐军向张先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先文、刘兴丙支付唐军修杨家吴林村八组工程款10,000元,扣除不合格工程款27,600元,有关所有工程款于2016年8月13日已全部付清,修路未收回的领条、票据全部作废。收款人唐军,2016年8月13日。现唐军认为张先文欠唐军工程款27,52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就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吴林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单包施工承包的具体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工程竣工后,唐军与张先文之女就该工程款明细进行了核对,但张先文未在此结算单上签字,并且唐军于2016年8月13日向张先文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了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双方就该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张先文未拖欠唐军的工程款,唐军要求张先文支付工程款27,52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先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军要求张先文支付工程款27,52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元,由唐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先文是否还应向唐军支付工程欠款27,526元。唐军于2016年8月13日向张先文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张先文、刘兴丙支付唐军休杨家吴林村八组工程款。此次领款壹万圆整,扣除不合格工程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有关所有工程款余(于)2016年8月13日已全部付清,修路未收回的欠条、领条、票据全部作废。收款人唐军2016年8月13日”。该收条明确载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唐军也未举出其他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其认为张先文尚欠工程款27,526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