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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军、李宪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王军,李宪红,曹玉科,季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于兹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忠,本单位职工。被告:王军。被告:李宪红。被告:曹玉科。被告:季传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王军、李宪红、曹玉科、季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李宪红、曹玉科、季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军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被告李宪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玉科、季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军、李宪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4462.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曹玉科、季传华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李宪红、曹玉科、季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军、曹玉科、季传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军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曹玉科、季传华为被告王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宪红作为被告王军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王军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军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后被告王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4462.83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曹玉科、季传华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军发放了借款4.5万元,被告王军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4462.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宪红应以与被告王军的家庭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玉科、季传华作为被告王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军、李宪红追偿。被告王军、李宪红、曹玉科、季传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4462.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宪红以与被告王军的家庭共有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曹玉科、季传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玉科、季传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李宪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为64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