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元彬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34号原告:李元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代表人:蒋余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元彬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072元进行理赔。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鲁G×××××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4月30日,王雷彬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昌邑市渤海扬水站东300米处因躲避车辆翻入水中,致车辆报废。损失为37072元。现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投保金额为28368.9元,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在车损限额28368.9元内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车辆残值归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其鲁G×××××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368.9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4月30日,王雷彬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昌邑市渤海扬水站东300米处,因躲避车辆驶入水中导致车辆损坏。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维修价值明确会超过车辆全损价值,推定为全损,车辆全损后残值为450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3557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同意赔付28368.90元,被告认为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扣除残值后为35572元,被告再要求残值归被告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368.9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8368.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不包括在车损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的最高数额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原告主张在保险金额范围外另行赔付评估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元彬损失2836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费7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