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宾县国土资源局与裴殿林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国土资源局,裴殿林,孙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凤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裴殿林,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宾县。被执行人孙丽华,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宾县。本院于2017年4月10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裴殿林、孙丽华宾国土行处罚字16072061号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宾国土行处罚字1607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裴殿林、孙丽华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宾州镇英杰村××南侧××4476.00平方米土地,属于非法占地。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裴殿林、孙丽华采用留置方式送达了宾国土行处罚字1607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国土资源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仅有执法人的员的签名及备注,送达地点为违法占地施工场所,且二被执行人均不在送达现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应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宾国土行处罚字1607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宾国土行处罚字1607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