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毅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毅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596号原告: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B-24-1-1地块1-14-21、2-11-21,注册号:451300000001682(换)。法定代表人:刘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梧楠,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曹毅诚,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毅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冯梧楠,被告曹毅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56449元(含货款本金414004.5元、逾期利息21000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9元、执行费6306.1元);2、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资金金额的利息损失,以656449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金额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32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原告柳州项目部因承接“10KV创业园I、II线#26、#83、#84杆迁改工程”、“10KV潭西路线路5#杆迁改工程”、“西堤路四桥西侧10KV线路迁改工程”等三个工程项目,与柳州市柳南区裕桥电力电缆供应站(以下简称:裕桥供应站)签订《电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裕桥供应站向上述工程项目提供电缆设备,并指定收货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裕桥供应站开始向工地供应电缆,并由作为工程实际劳务提供人的被告接收电缆并实际施工,期间原告及原告柳州项目部按照裕桥供应站开具的货物发票金额共计向裕桥供应站支付了货款528900元,2015年6月,裕桥供应站将原告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14004.5元、利息229375.5元,原告通过裕桥供应站提交的三份销售清单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柳州项目部的名义共计签收了裕桥供应站提供的3*300规格电缆1355米、3*150规格电缆13米,3*50规格电缆600米,价值共计942904.5元,该签收数量远远超出了上述三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量。该案经过两级法院终审判决后,原告被判令向裕桥供应站支付货款和利息,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经法院扣划了银行存款合计643380元(含货款414004.5元、利息21000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9元,执行费6306.1元)。此外,二审判决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9元。在上述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承认了其多签收的电缆被其挪用至非原告承建的其他工地。另,原告因前述与裕桥供应站纠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均聘请律师分别支出律师代理费28053元和1727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所需如实签收相应的电缆,其无权擅自超出本案工程实际使用量签收电缆货物,且被告将多签收电缆私自挪用至其他工程项目,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毅诚辩称,1、被告是包工头刘思林聘请的员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刘思林的合伙人;2、按照《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中采购人是原告的柳州项目部,具体采购行为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所为,被告仅是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作为柳州项目部的收货人,其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在原告所述的此前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看到过《电缆产品销售合同》而系受刘思林的指派签收;3、被告签收后亦非电缆的管理人,电缆的实际使用和流向是由柳州项目部的刘思林所决定,被告本人并无权干预和知悉;4、即使被告所签收的电缆有超出工程所用,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包工头刘思林承担,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举证的2010年5月21日《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内含:《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2010年10月11日《电力线路迁移(含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8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2016年2月4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认可真实性,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采信;2、对于原告举证的工程竣工报告三份、材料移交清单二页,被告未认可真实性,且无原件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原告的柳州项目部与柳州市柳南区裕桥电力电缆供应站签订《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柳州项目部就“10KV创业园I、II线#26、#83、#84杆改工程”、“10KV谭西路线路5#杆迁改工程”、“西堤路四桥西侧10KV线路迁改工程”向柳州市柳南区裕桥电力电缆供应站购买3*300规格电缆合计1100米、3*150规格电缆30米、3*50规格电缆600米,并约定各工程所使用各规格电缆数量、单价及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该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被告。2011年3月21日、3月28日及2013年1月26日的三份《销售清单》中载明3*300规格电缆合计1355米、3*150规格电缆13米、3*50规格电缆600米。该三份《销售清单》均有被告在“收货单位签名(盖章)”栏签名。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柳州市柳南区裕桥电力电缆供应站与原告、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5)鱼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裕桥电力电缆供应站支付货款414004.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2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未主动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经法定执行程序被依法扣划银行存款643380元(包括货款414004.5元、利息21000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9元、执行费6306.1元)。原告在前述诉讼过程中尚支出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9元、一审及二审律师代理费45328元。原告认为前述支出的款项系因被告擅自超过工程实际使用量签收电缆货物并挪作他用而导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在(2015)鱼民二初字第50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表述:关于原告追问的数量问题,被告与柳州市柳南区裕桥电力电缆供应站找过原告想去实地测量,但原告当时称没有必要,如果数量有出入的话,这与当时管理混乱,被其他人拿到别的地方使用有关。在(2016)桂02民终134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表述:原告只收取10%的管理费,对于具体工程的施工及用料原告并不过问也不清楚,刘思林除了挂靠原告还挂靠别的公司,基于当时的管理状况及有关利益驱动,刘思林有可能把别的工地用料放到原告名下。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10KV创业园I、II线#26、#83、#84杆改工程”、“10KV谭西路线路5#杆迁改工程”、“西堤路四桥西侧10KV线路迁改工程”所使用的电缆的数量:3*300规格电缆合计880米,3*150规格电缆合计30米,3*50规格电缆合计600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系因《电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指定为收货人,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2015)鱼民二初字第501号案件及(2016)桂02民终1342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亦未能证实被告对签收货物存在过错。即使2011年3月21日、3月28日及2013年1月26日的三份《销售清单》所证实的被告签收电缆的数量与原告所主张的用于“10KV创业园I、II线#26、#83、#84杆改工程”、“10KV谭西路线路5#杆迁改工程”、“西堤路四桥西侧10KV线路迁改工程”的电缆数量不符,但被告仅作为合同指定签收人,对工程所需电缆数量没有审核义务,对若超过工程所需电缆亦无保管义务,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另有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因此,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6元,保全费4073,合计1497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鑫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