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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万国庆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万国庆,江西省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帅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四路丰和花园A区5栋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45917R。法定代表人:康国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8159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庆,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6599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2323(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5889120J。法定代表人:龚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曦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110200309。委托代理人:周雅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610210305。原审第三人:帅学华,男,汉族,1947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庆、江西省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物业公司),第三人帅学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惠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撤2号判决书,并改判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帅学华焚烧垃圾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已对火灾原因进行了明确认定,该起火原因存在两种可能,并非必然、唯一。帅学华焚烧垃圾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依据与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依据均是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却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自相矛盾,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2、本案所涉车辆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为唯一原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帅学华焚烧垃圾的行为与火灾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3、方秋红停车行为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应由车主万国庆对帅学华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帅学华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依法由万国庆承担不利后果。三、(2015)西桃民初字第29号案件中,上诉人惠康公司存在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南昌仲裁委员会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错误裁决,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被上诉人万国庆、华南物业公司公司辩称:我们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帅学华述称:没有意见上诉人惠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审法院就原告万国庆诉被告华南物业公司、第三人帅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西桃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认定:万国庆系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财讯中心2015、2016室房屋的业主,华南物业公司对该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同时,华南物业公司将灌婴路559号写字楼及酒店公寓区内的道路设施、走廊、过道、楼道、绿化带、停车场地等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的保洁以及每年次绿化的维护和养护交由惠康公司承包。万国庆与华南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4日上午,惠康公司保洁人员帅学华在对写字楼外面的绿化带进行清扫后,将清扫出来的枯草和垃圾堆放在财讯中心写字楼下南侧停车场一处空置的停车位上焚烧,焚烧约半小时后,帅学华将火弄熄灭即离开现场。当日12时30分左右,万国庆之妻方秋红驾驶万国庆所有的赣A×××××小轿车驶入帅学华焚烧垃圾的地方,12时39分,赣A×××××小轿车起火并燃烧起来。2014年11月21日,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4年10月24日12时39分,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财讯中心大楼下南侧赣A×××××小轿车发生火灾”;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赣A×××××小轿车下方。起火原因排除电器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赣A×××××小轿车,不排除赣A×××××小轿车三元催化器引燃杂草。”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南物业公司申请对赣A×××××小轿车因火灾事故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江西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标的车辆“赣A×××××”烧毁时最终评估价格为23.10万元。据此,原审认为:万国庆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物业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南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负有维护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2014年10月24日,万国庆之妻方秋红驾驶万国庆所有的赣A×××××小轿车驶入财讯中心写字楼下南侧停车场停放后不久,车辆发生起火并被烧毁,从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赣A×××××小轿车的起火原因与第三人帅学华之前在该停车位焚烧的垃圾灰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系车辆受底部垃圾灰烬的高温烧烤所致。被告华南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制止第三人帅学华在停车场焚烧垃圾并致使焚烧的垃圾灰烬对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烧毁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方秋红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空置车位上属于正常的停车行为,其停车时的视角无法注意到车辆底部的垃圾灰烬,该停车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华南物业公司关于万国庆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到停车位上有残留物可能导致车辆引燃而未选择其他车位停放,对车辆被烧毁损失有重大过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也不排除赣A×××××小轿车三元催化器引燃杂草,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万国庆应适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万国庆的车辆因火灾事故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司法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南物业公司向原告万国庆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3.10万元的90%,计人民币20.79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南物业公司申请追加惠康公司为被告,追加帅学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万国庆在该案中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而惠康公司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故未追加惠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生效后,华南物业公司向万国庆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随后,华南物业公司依据与惠康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9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洪仲裁字105号裁决书,裁决书依据(2015)西桃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起火原因与第三人帅学华之前在该停车位焚烧垃圾灰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系车辆受底部垃圾灰烬的高温烧烤所致。因而,裁决惠康公司向华南物业公司支付赔偿款222338元。为此,原告惠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惠康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本次火灾与第三人帅学华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中,华南物业公司曾申请追加惠康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因万国庆在该案中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而惠康公司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故未追加惠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惠康公司存在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次火灾原因,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起火部位为赣A×××××小轿车下方。起火原因排除电器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赣A×××××小轿车,不排除赣A×××××小轿车三元催化器引燃杂草。”在公安消防大队未能作出明确的火灾原因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帅学华之前在事发现场焚烧垃圾的行为,结合案发时的现场视频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认定赣A×××××小轿车的起火原因与第三人帅学华之前在该停车位焚烧的垃圾灰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惠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系车主万国庆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审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因原审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原审适用合同法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华南物业公司以原告已实际履行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表明原告认可该裁决,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称“南昌仲裁委员会依据错误的判决书,作出错误的裁决,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与该裁决书是否错误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围绕二审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否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原告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就本次火灾原因,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起火部位为赣A×××××小轿车下方。起火原因排除电器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赣A×××××小轿车,不排除赣A×××××小轿车三元催化器引燃杂草。”原审法院根据帅学华之前在事发现场焚烧垃圾的行为,结合案发时的现场视频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认定赣A×××××小轿车的起火原因与第三人帅学华之前在该停车位焚烧的垃圾灰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损失应由车主万国庆对帅学华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万国庆诉华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万国华已提交了涉案轿车被烧毁的现场视频、《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对火灾涉案相关人员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帅学华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密切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万国庆提交的证据推定帅学华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原审万国庆诉华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南物业公司曾申请追加惠康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以万国庆在该案中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而惠康公司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未追加惠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确有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惠康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生效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周  雪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