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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鹏、朱其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鹏,朱其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民特8号申请人: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鹏,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31日,住重庆市石柱县。被申请人:朱其林,男,土家族,生于1980年4月27日,住重庆市石柱县。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朱鹏、朱其林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元基公司称:一、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朱鹏、朱其林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仲裁申请书系由一人笔迹所签,实质上是由一人越权操作,并非他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理律师无权代理出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申请处理;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据劳动者单方制作的工资单就认定元基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成立,并下达了仲裁裁决。事实上,在约80名劳动者申请仲裁后,宝兴县灵关镇政府集中解决农民工工资争议,已经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解决。仲裁裁决的42名民工,实际上并未在工地上务工,系荣克高杜撰伪造,仲裁裁决元基公司拖欠工资,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2017】5号—6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朱鹏、朱其林辩称:我们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真实有效,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结果合理合法,元基公司拖欠工资至今未付。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让我们尽快拿到工资。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朱鹏、朱其林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元基公司承建的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安置点项目W01地块务工,主要从事扎钢筋等工作。元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郑兴田,郑兴田又将W01地块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荣克高,荣克高再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任小林,并由任小林组织朱鹏、朱其林等负责具体施工。自然人郑兴田离开后,由项目经理张亚军直接安排荣克高班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量结算,标准为370元每方,基础部分另算。期间,荣克高班组于2017年1月26日领取过80万元民工工资,截止目前,朱鹏、朱其林班组仍有12500元工资未领取。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元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对自然人荣克高、王发祥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元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元基公司支付朱鹏工资6500元;二、元基公司支付朱其林工资6000元。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元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由荣克高签字确认的W01地块劳务费借支情况表、2017年1月24日,W01地块结算统计、劳务班组和元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该组证据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荣克高和元基公司进行了结算,未结算支付的劳务费差额仅约74万元;第二组:2017年1月25日,由荣克高签署的领条一张、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意支付荣克高劳务班组80万元,由荣克高付给全体民工,平息春节前的民工工资闹访事件;第三组:1、2016年3月30日荣克高劳务班组形象进度表,拟证明截止该时间,应付劳务费103473元;2、2016年4月30日,荣克高劳务班组形象进度表,拟证明截止该时间,应付劳务费325719元;3、2016年5月30日荣克高劳务班组形象进度表,拟证明截止该时间,应付劳务费152773元;4、2016年6月2日统计的形象进度表,拟证明1#—8#楼内、外墙抹灰已全部完成,9#楼主体全部完成,一层砌砖完成80%,二层完成60%。该组证据拟证明荣克高劳务班组在2016年3、4、5月的工程进度情况。根据荣克高签字确认的形象进度表及款项支付情况,荣克高劳务班组一直在按照进度领取劳务费,前期劳务费均是按照主体80%和基础100%领取的,项目部并没有拖欠荣克高班组劳务费。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最终结算,荣克高班组仅有产值不到40万元;第四组:1、2016年4月12日荣克高名下的各班组领取工资情况,其中王发祥代领木工班组工资16000元,朱鹏代领钢筋工班组工资15000元,荣克高代领砖工班组工资79000元、抹灰班组工资40000元;2、2016年5月27日,荣克高名下的各班组领取工资情况,其中王发祥代领木工班组工资65000元,祝全新代领架工班组工资32519元,朱鹏代领钢筋工班组工资20000元,王琼代领砼工班组工资20200元,荣克高代领砖工班组工资68719元;3、2016年7月18日,荣克高代领木工班组工资67689.6元、砖工班组工资85083.4元。该组证据中均包含授权委托书、领款人承诺书、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工资花名册、考勤表。拟证明在2016年6月荣克高班组停工前,荣克高名下的劳务班组工资领取发放是正常的。双方形成的习惯是劳务班组将班组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明细提供给项目部,由灵关镇政府代付工资。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元基公司在支付荣克高劳务班组工资过程中,不存在工资拖欠的事实。经被申请人朱鹏、朱其林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结算统计,该工程始终没有进行过结算,结算统计是公司单方面行为,没有我们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月25日之前的工资由荣克高领取发放,但之后应该发放的民工工资并不是由荣克高负责,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第三组证据中荣克高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其他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虽然荣克高在上面签字,但并不代表工资已经付清。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申请请求的是没有领取完整的工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付清了被申请人的工资。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荣克高班组的民工在务工期间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报酬,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由元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亚军和荣克高共同签字确认的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计算的应发工资均是按照固定日工资计算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花名册对民工的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均进行了确认。为方便领取工资,木工班组各民工向王发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应得的工资,钢筋班组民工向朱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应得的工资、砖工班组和抹灰班组向荣克高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应得的工资,各班组民工分别向其被委托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授权的真实性。王发祥、朱鹏、荣克高于2016年4月13日代各班组民工领取了应得的工资,并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收到灵关镇人民政府代元基公司发放的W01地块木工班组工资60000元、钢筋工班组工资15000元、砖工班组工资79000元、抹灰班组工资40000元。此后各民工工资的领取形式均与此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除“截止目前,朱鹏、朱其林班组仍有12500元工资未领取”外,与仲裁裁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荣克高、王发祥虽然分包了元基公司的部分劳务,但其结算劳务报酬与民工结算工资的方式不同。民工工资是按照日工资系数和出勤天数进行计算的。通过各被委托人提交的作为实际领取民工工资依据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花名册可以看出,无论劳务分包人荣克高和王发祥按工程方量应结算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完毕,均不影响各民工根据自己的出勤天数和日工资系数计算的工资的领取。事实上,各民工已经领取的工资均是按照应发工资领取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未有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之不同的体现。故,朱鹏、朱其林所称,本案中主张的未发工资,是每月未领取完整的工资构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朱鹏、朱其林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拖欠情况表,系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未得到元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元基公司有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因朱鹏、朱其林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元基公司有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决如下:撤销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2017]5号—6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向 明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振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