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刑事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G36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雍庄枢纽往曹庄服务区30公里处时,追尾撞上方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方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