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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吕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吕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2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分界镇正街89号。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邹永波,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办事员。被告:吕伯龙,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吕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伯龙偿还借款本金21700元及利息30168.0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伯龙于200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700元,月利率为6.405‰,到期日为200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1700元及利息30168.09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回执日期是2016年8月22日。被告吕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不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伯龙于2003年6月29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吕伯龙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21700元,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为6.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发放了贷款217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吕伯龙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03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700元,利息30168.09元(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在诉讼期间,被告吕伯龙已还清本金21700元给原告。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552.95元。本院认为:被告吕伯龙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21700元,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已还清本金,但其拖欠的利息仍需继续偿还。被告吕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伯龙应偿还借款利息30552.95元(期限内按月利率6.40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吕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喜速录员  潘民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