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简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简志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865B。法定代表人刘恩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志伟。上诉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司)与被上诉人简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被上诉人简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源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宏源建司欧能壹号工程项目部拖欠职工工资统计表》认定被上诉人简志伟系上诉人职工并应当支付工资是错误的。《宏源建司欧能壹号工程项目部拖欠职工工资统计表》是上诉人出于索要工程款目的向重庆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压才出具的。且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提供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任何证明材料,同时承认其从未在上诉人处领取任何工资或者其他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简志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宏源建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工资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宏源建司与重庆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欧能壹号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4765万元。同年7月5日,宏源建司与戴洪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宏源建司将其承建的欧能壹号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戴洪波,包工包料,盈亏包干。2015年9月30日,宏源建司出具《宏源建司欧能壹号工程项目部拖欠职工工资统计表》载明宏源建司拖欠简志伟2015年4、5月工资共计40000元。2016年10月11日,简志伟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宏源建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工资共计40000元,当日,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6]第4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简志伟不服,遂诉请如上。一审法院认为,宏源建司加盖印章的《宏源建司欧能壹号工程项目部拖欠职工工资统计表》载明宏源建司拖欠其职工即简志伟2015年4、5月工资共计40000元,并经简志伟签字及宏源建司盖章确认,该证据可直接证明宏源建司拖欠简志伟工资40000元的事实,现宏源建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宏源建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简志伟诉请宏源建司支付其自2015年4、5月工资,并未过诉讼时效,对宏源建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宏源建司应当将欠条载明的40000元工资及时支付给简志伟,对简志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简志伟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源建司是否应当支付简志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0000元。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源建司虽主张其与简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拖欠简志伟工资的事实有涉案拖欠职工工资统计表在案为证,故上诉人宏源建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