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永棠与吴效华、李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棠,吴效华,李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309号原告:孙永棠,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效华,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树芹,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孙永棠与被告吴效华、李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效华、李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22日前给付原告相应借款。2017年1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该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却迟迟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效华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树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吴效华、李树芹今借到孙永棠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正。吴孝华身份证号,李树芹身份证号。2017年1月22日还清,把身份证拿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吴效华、李树芹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效华、李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棠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吴效华、李树芹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