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7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臧晶晶与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晶晶,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076号原告:臧晶晶,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S-01。法定代表人:曹福兵,该公司经理。原告臧晶晶与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房价款9753.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64.81㎡,单价4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房款。2015年原告领取到房产证,发现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62.7㎡,面积误差比大于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内的房款,并双倍支付误差比绝对值3%以外部分的房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返还房款的数额变更为9736元。新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臧晶晶与被告新益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一佰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64.81㎡,单价4278元,总价27725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原告涉案房产房款268231元的发票,该发票载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70㎡(该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一致)。2015年8月25日,就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比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的房屋面积误差2.11㎡,被告同意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9736元。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从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就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与原告的房屋面积为62.70㎡,比合同约定的64.81㎡少2.11㎡,面积误差比为3.26%,超出3%的合理范围。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由于被告就返还房款的数额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现亦同意按该数额9736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就返还房款的时间已向原告作出承诺,故被告应从其逾期给付之日即2015年11月2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臧晶晶款97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审 判 员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