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诉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6661XM。法定代表人:赵明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明珠路***号(华瑞汽配城)*幢***层。注册号:530400105011379。法定代表人:马文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张瑞珏,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签订合同,原审裁定援引2015年1月30日发布于同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而该司法解释不能溯及本案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管辖。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书面说明:1、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时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为上诉人拨付工程款的需要而于2014年9月补签的。2、关于本案的管辖。(1)被上诉人曾因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10月11日按双方的管辖约定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释明本案属专属管辖才撤诉,又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2)审判程序应适用起诉时所施行的诉讼法,并不考量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能力当时的程序法。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辖区,故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甲方(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家敬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张新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