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新宇布艺整理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新宇布艺整理厂,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73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号。主要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3组。法定代表人:潘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盛泽新宇布艺整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坛丘轻纺市场南侧。主要负责人:鲍惠良,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主要负责人:周海明,该厂厂长。被告:潘晓红。被告:王海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明。被告:潘国英。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吴江市盛泽新宇布艺整理厂(以下简称新宇厂)、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英奇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被告新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被告王海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奇公司、英奇厂、潘晓红、周海明、潘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奇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766941.93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7000元、逾期罚息1078810.02元、复利47461.55元(实际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本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宇厂、英奇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巾帼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借款到期日;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创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行吴江分行给予被告创奇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28日、7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创奇公司各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创奇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新宇厂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宇厂为被告创奇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英奇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分别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创奇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巾帼担保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巾帼担保公司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8日、7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根据被告创奇公司的借款申请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创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余被告作为被告创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中行吴江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相关的保证债权等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18日在《江南时报》刊登了联合转让及催收公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宇厂辩称:被告新宇厂未对案涉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新宇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群辩称:被告创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金额及相应欠息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被告王海群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即未对案涉贷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海群的诉讼请求。被告巾帼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创奇公司、英奇厂、潘晓红、周海明、潘国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创奇公司、英奇厂、潘晓红、周海明、潘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创奇公司作为甲方,中行吴江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一份,合同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创奇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500万元(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由新宇厂、英奇厂、潘晓红夫妇、周海明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1号,在叙作单项授信业务时,就该业务协议分别相应签订担保合同。同日,新宇厂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号]一份,约定: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英奇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分别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一份,均约定: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8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创奇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1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创奇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署的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英奇厂、潘晓红夫妇、周海明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由巾帼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4号。同日,巾帼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4号]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创奇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创奇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署的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英奇厂、潘晓红夫妇、周海明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由巾帼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3号。同日,巾帼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3号]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8日、7月29日,创奇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中行吴江分行于当日各向创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借款利率均为7.2%。贷款发放后,创奇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中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情况如下:截至2016年4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合计364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33058.07元(其中巾帼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巾帼担保公司又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嗣后再无还款;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情况如下:截至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合计326000元,2016年10月18日,巾帼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嗣后再无还款。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创奇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2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创奇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署的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新宇厂、英奇厂、潘晓红夫妇、周海明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由巾帼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4号。同日,中行吴江分行向创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7.2%。贷款发放后,创奇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合计25万元,2016年1月4日,英奇厂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3月29日,新宇厂代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嗣后再无还款。再查明:2017年,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转让方,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批02单字第027号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创奇公司所欠中行吴江分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2066941.93元及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本协议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2016苏批字第002号(中长资(宁)合字[2016]310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资产明细表》中列明借款人创奇公司基准日债权本金为12066941.93元、基准日未偿利息余额为1809961.19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23号、第123-1号、第123-2号;保证人名称为新宇厂、英奇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巾帼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3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4号。2017年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现名称变更为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在《江南时报》上刊登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与创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新宇厂、英奇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巾帼担保公司签订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但创奇公司未能按约偿本付息,构成违约。中行吴江分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中行苏州分行、长城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创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法取得《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被告创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按约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奇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巾帼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创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王海群否认其在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群仅是对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作简单否认,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庭释明后其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宇厂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宇厂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系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属于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12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新宇厂对案涉两笔贷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也未超出其担保预期,故对被告新宇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宇厂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创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被告新宇厂已经承担的代偿本金140万元应从其担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766941.9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①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再扣除已支付利息364000元;②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再扣除已支付利息326000元。⑵罚息:①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②以本金476694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③以本金426694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④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⑤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每笔借款到期日止;自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起以上述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二、被告吴江市盛泽新宇布艺整理厂对被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360万元及相应欠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382元,由被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潘晓红、王海群、周海明、潘国英、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382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新宇布艺整理厂共同负担37935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凌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