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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长河与申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河,申丽华,陈长河,申丽华,陈长河,申丽华,陈长河,申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791号原告:陈长河,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逸军(系原告陈长河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丽华,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陈长河与被告申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申丽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长河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0日内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所欠借款。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申丽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长河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申丽华今借到陈长河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三十天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申丽华未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原告陈长河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申丽华户籍证明原件1份、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申丽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陈长河要求被告申丽华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陈长河要求被告申丽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长河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申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张 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礼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