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春华、孙新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华,孙新华,余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徐春华,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孙新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余红,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新华、余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徐春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新华名下车牌号为赣M×××××的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5650元及利息,执行费3730元,总计259380元及利息,已执行19000元,未执行2403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