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栾川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7时许,陈某(已治安处罚)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出去喝酒,并让与其一起喝酒的谭某某开车将刘某某接到栾川县东河“天虾第一”烧烤店地下室罗马厅,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以前曾在微信上发生过矛盾,期间二人又提起此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谩骂。争吵中,陈某先照刘某某的面部猛打几拳,后二人相互揪住对方的脖子衣领推搡、撕扯,并一同翻倒在地。因刘某某除与陈某认识外,其他在场人员均系第一次见面,刘某某害怕被群殴,起身后抓起一个啤酒瓶,砸碎后将剩下的半截啤酒瓶握在手中胡乱挥舞,先将常某某的面部戳伤,后又将陈某的颈部戳伤,致使常某某面部损伤累计长达6.2cm,陈某颈部损伤达19cm。经鉴定,常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陈某、常某某一次性赔偿2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郝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代 银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