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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8601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孙世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孙世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8601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418号金万通大厦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06914883-9。法定代表人:韩开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庆,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唐艳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世高,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世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截止到2017年5月3日,被执行人孙世高尚欠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租金451180.23元、违约金56921.25元(并以451180.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未付租金之日的违约金)、律师费14000元、迟延履行金(待计)及仲裁费19682.9元。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孙世高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巨 龙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惟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