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根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根华,刘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根华,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易根华、刘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武平、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易根华对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易根华、刘斌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是:一审认定永鑫公司为东方花苑项目的发包方,刘斌为该项目的分包方,并认定“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丰县东方花苑项目部”公章真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易根华、刘斌均未作书面答辩。易根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斌、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695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要点:刘斌以“东方花苑工地”的名义与易根华签订外墙粉刷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项目为东方花苑,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按照建筑面积40元/㎡计算工程款。2014年9月9日,宜丰东方花苑工作任务单上加盖了“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丰县东方花苑项目部”的印章,任务单上注明,承包费1076472元。2014年11月3日,该任务单上注明,已经支付446900元,剩余629500元。2014年11月28日,刘斌在该任务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属实。2015年2月6日,易根华收到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智公司)款项20000元;同年2月13日,易根华收到银智公司款项190000元;易根华自认于同年6月17日收到银智公司款项150000元。至今,易根华仍有269500元工程款未收回。针对永鑫公司所提出的任务单上的印章真伪问题,庭审后,永鑫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易根华与刘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予以认可。易根华完成建筑施工后,刘斌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9月9日及11月28日,永鑫公司东方花苑项目部、刘斌分别在注明易根华工程款的任务单上签字、盖章,均对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永鑫公司应为东方花苑项目的发包方,刘斌应为东方花苑项目的分包方,均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根华诉请要求刘斌、永鑫公司清偿尚未收回的2695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易根华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虽并未有相关约定,但因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造成了易根华的利息损失,因此酌情认定应当支付易根华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刘斌辩称易根华所承包的工程存在瑕疵,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刘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刘斌辩称最后的工程款应由银智公司直接支付,虽然案外人银智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由于刘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智公司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刘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刘斌可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永鑫公司辩称任务单上的印章不存在,由于永鑫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任务单上的盖章无效,因此,对永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斌、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根华连带清偿工程款269500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刘斌、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永鑫公司、被上诉人易根华、刘斌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永鑫公司为涉案“东方花苑”项目的承包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1、永鑫公司是涉案“东方花苑”项目的承包人;2、永鑫公司对涉案公章提出了异议,但其既未书面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3、涉案工程系易根华施工完成的证据充分。综上,永鑫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上诉人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