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甄长敏与被告谢九英、方成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长敏,谢九英,方成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898号原告:甄长敏,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玲,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九英,女,1965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方成柱,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田陵,南京市江宁区田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甄长敏诉被告谢九英、方成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长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玲,被告谢九英、方成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田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长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3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1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60.56元;事实与理由:其与两被告系同村邻居,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1月27日晚,其在家门口喊老公回家过程中与谢九英发生口角及打斗,后被告方成柱也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腕损伤。被告谢九英、方成柱辩称,是由于原告恶意谩骂导致的双方厮打,原告有过错,其仅认可原告主张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甄长敏至两被告经营的棋牌室外寻找其丈夫并有谩骂行为,后与被告谢九英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后被告方成柱上去帮助谢九英,用拳打甄长敏脸部,导致甄长敏脸部受伤。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甄长敏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损伤。甄长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349.56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成柱、谢九英在纠纷过程中处置不当,对原告甄长敏进行殴打,是造成甄长敏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甄长敏无故至两被告处谩骂,系纠纷的起因,应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甄长敏承担纠纷的30%责任,谢九英、方成柱承担纠纷的70%责任。就甄长敏的伤后损失,甄长敏主张的医疗费17349.56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该费用包含治疗工伤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对甄长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甄长敏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甄长敏的营养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7天、误工期限为30天,甄长敏主张营养费每日15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甄长敏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甄长敏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3609元;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次数,甄长敏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甄长敏伤后损失总额22023.5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方成柱、谢九英应赔偿甄长敏损失的70%即15416.49元,其余部分由甄长敏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九英、方成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甄长敏伤后损失合计15416.49元。二、驳回原告甄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甄长敏负担90元,被告谢九英、方成柱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