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飞中与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中,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1297号原告:罗飞中,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黄茶路。法定代表人:雷群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飞中与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飞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512.74元(详见清单,其中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2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04833.99元,本院依法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日18时左右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珠晖区东阳渡太山村黄泥塘组地段时,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大面积占有一堆水泥混凝土,致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水泥混凝土废料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脾脏和左肾切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负有维护、清理义务,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未获取驾驶证,因操作不当才造成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履行职责没有牵连关系;4、本案案发地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9月11日18时许,罗飞中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晖区东阳渡镇太山村黄泥塘组地段时,遇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一堆废充的水泥混凝土废料(2.20CM×2.40CM,高11CM),因罗飞中的摩托车与水泥混凝土废料接触,造成罗飞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罗飞中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0288.74元。2016年10月17日,衡州司法鉴定所根据罗飞中的委托,对罗飞中因2016年9月11日摔伤所受之伤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左侧肾脏切除,评定为五级伤残;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总误工时间120天;3、护理人数一人,期限60天;4、营养期限90日;出院后门诊对症康复治疗及复查费用3000元。2017年3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罗飞中的伤情重新鉴定,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罗飞中脾切除、左肾切除,按照“道标”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如有特殊情况发生,其费用另行确定;3、误工4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提出本案案发地点不是其维护管理范围,考虑到各等级公路的维护、保养、管理职责系衡阳市公路管理系统内部分工调整范围,本院向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送达了书面限期举证通知书,责令其向本院提交相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以证明事发地点是否属于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维护保养范围,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规范性文件,以证明事发路段属于衡阳市公路局其他单位(或部门)维护管理范围。罗飞中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女罗丹(2003年7月2日生,就读于衡阳市第二十三中学)、次女罗蕙菁(2008年7月1日生,就读于衡阳市珠晖区光明路小学)、子罗鹏(2011年9月1日生,就读于衡阳市珠晖区小红花幼儿园);罗飞中之父罗章德、母刘治英(住所地:衡南县相市乡江泉村胜利组,1953年4月17日出生,)婚后只生育罗飞中一子,罗章德已去世。二、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罗飞中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对案发地段的公路负有管理、维护、保养职责,但却未尽管理职责,对涉案路段的水泥混凝土废料(2.20CM×2.40CM,高11CM)未及时采取清除措施,也未在清除前设立相关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是造成罗飞中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罗飞中在当天及日常骑行过程中均未摔倒,只是在该处碰上废弃的混凝土渣方才摔倒,说明该处水泥混凝土废料是造成罗飞中摔倒的直接和根本原因。2、罗飞中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罗飞中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及严重损害后果的另一原因,罗飞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3、本案被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虽然辩称事发地段不是其维护管理范围,考虑到对各路段维护管理的分工原告难于举证,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交衡阳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系统内部对各区域各级道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分工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公路管理系统内部分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证明事发地段不属其维护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街道光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衡南县相市乡仰山村村民委会员、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衡阳市珠晖区光明路小学、衡阳市珠晖区红花幼儿园、衡阳市第二十三中学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罗飞中之妻胡红梅与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门摊经营合同》、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开具的水电费和门面租金收据、罗飞中和胡红梅的结婚证、胡红梅之父胡江礼的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实罗飞中夫妻自2013年开始居住在衡阳市城区(胡红梅之父胡江礼的房屋),其妻经营裁缝店,罗飞中从事建筑行业,罗飞中的三个小孩均在城区就读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罗飞中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5、对于本案原告之伤的鉴定标准是应当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还是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是以受伤时间还是鉴定时间作为适用的分界点,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同一时间所受之伤应当适用相同的鉴定标准,以避免出现相同时间所受相同之伤却因鉴定时间不同适用不同鉴定标准从而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应当以受伤时间作为适用鉴定标准的时间节点更为公平、妥当,且具有唯一性。因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故本院决定采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原告所受之伤鉴定的依据,即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两个八级伤残。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288.74元(凭票核定);2、残疾赔偿金212731.2元(31284元/年×20年×34%〈二个八级伤残〉=212731.2元);3、误工费14492.38元(罗飞中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财务凭证、银行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6000元/月这一主张,本院决定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核定其误工费,即44081元/年÷365天×120天=14492.38元);4、护理费7082.33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12个月×2个月=7082.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13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元;7、鉴定费1500元(凭票核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19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八级伤残,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这一客观事实);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62.2元(原告将主张的该项目费用一并列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方便理解,本院分开单列。A、罗丹的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4年×34%÷2=14565.6元;B、罗蕙菁的生活费,21420元/年×9年×34%÷2=32772.6元;C、罗鹏的生活费,21420元/年×12年×34%÷2=43696.8元;D、刘治英的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630元/年×16年×34%=57827.2元;上述四项合计为148862.2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明确后期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为457306.8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公共道路上的废弃物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从而引发的侵权之诉。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据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公路管理部门免责的理由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即应当承担道路管理瑕疵的侵权责任。在没有直接证据确定废弃物的倾倒人的情况下,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承担管理瑕疵责任。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对事发地段的公路负有维护管理,保障该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和职责,但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对本案事发地段的废弃混凝土未及时清除,亦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隔离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谨慎驾驶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决定由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7306.85元×60%=274384.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飞中自负。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废弃物系他人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以便于本院追加他人参加诉讼,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飞中人民币274384.11元;二、驳回原告罗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5元,由原告罗飞中负担4690元,由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负担703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衡阳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垫付),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兵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