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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尚伟芳与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伟芳,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604号原告:尚伟芳,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六楼609室。法定代表人:陈心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尚伟芳诉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土石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六合土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8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682.68元、护理费6799.99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58.18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3513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0时28分许,马耀利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停在路口西南角准备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尚伟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尚伟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耀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伟芳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六合土石方,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六合土石方辩称,事故属实,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我公司共垫付了五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同意在原告提交合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超载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我公司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责,我公司依照相关条款进行提示,并予以解释说明,有投保单予以证实,故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主张无收入证明和社保证明,且主张费用超过人均消费,故不应该支持。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5月4日0时28分许,马耀利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侧翻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停在路口西南角准备向东行驶的尚伟芳驾驶电动车载崔风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尚伟芳、崔风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马耀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尚伟芳、崔风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伟芳被及时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1)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2)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68987.50元(含被告六合土石方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绝对卧床俩月。术后俩月、仨月分别复查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何时可以下床拄拐活动及丢弃拐杖;(2)卧床期间,练习下肢肌肉收缩、舒张,多饮水,出院一个月内每日口服一片阿司匹林片,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若出现足部肿胀,及时告知医生;(3)卧床休养期间,禁止主动抬起右腿及面朝右,侧卧位。但允许坐起、允许别人拉伸其右下肢做关节屈伸;(4)三个月内,每日口服活络骨康丸,预防右股骨头坏死。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合土石方,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事故发生时,马耀利正在履行职务。在事故审理过程,原告尚伟芳自愿撤回对马耀利的起诉。在尚伟芳住院期间,被告六合土石方垫付医疗费35000元。3.事故发生后,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尚伟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1月23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伟芳所受损伤属Ⅷ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土石方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程序,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4.尚伟芳兄弟两人,父亲尚改志(1952年2月2日出生)、母亲张芬(1952年7月18日出生),现居住在许昌县××朝阳××村。尚伟芳育有一子尚书帆(2008年3月15日出生)。5.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尚伟芳工作单位及地址显示“金水区城管执法局”,且原告也未提交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尚伟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马耀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马耀利系雇员,不足部分由被告六合土石方承担。原告尚伟芳主张的医疗费33987.5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票据计算,已减去被告六合土石方垫付的35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2782.77元(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留护一人,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30天,33857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7232.9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3058.18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以上共计281125.97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81125.97元。被告六合土石方垫付的35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理赔。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中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伟芳医疗费33987.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782.77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58.1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1125.97元;二、驳回原告尚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笑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