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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房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房立峰,王素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研研,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立峰,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花,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立峰、王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被上诉人房立峰、被上诉人王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3085.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合同条款上诉人应当增加免赔率10%。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赵利驾驶超宽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判决应当扣除10%免赔率。即3085.05元应由王素花承担。被上诉人房立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王素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次事故伤者起诉已终审,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应支持。房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冀A×××××的车辆损失的一半,公估费用的一半2000元,共计36950.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98036201500012号,认定当事人曹仓保和赵利分别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国辉和苗洪广无责任。2、(2015)藁民初字第04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3、被告王素花为冀A×××××、冀A×××××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素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5、原告与被告王素花达成赔偿意见,原告赔偿被告王素花车损、货物损失、路损、施救费等5100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转付。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车损6990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公估费4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收费收据证实其交纳公估费用,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69901元。2、公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73901元。扣除原告与被告王素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尚余71901元。综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驾驶人曹仓保和赵利分别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超载情节应予免赔10%。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释明免赔条款,免赔10%无据。被告王素花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5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王素花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理由不成立,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35950.5元。原告赔偿被告王素花车损、公估费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房立峰各项损失共计3085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素花损失共计51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房立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增加免赔率10%,但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王素花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免赔10%不成立,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娅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