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胜海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8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胜海,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2011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胜海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村步行街美景苑佳乐汉堡对出空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胜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于胜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于胜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于胜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胜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胜海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村步行街美景苑佳乐汉堡对出空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胜海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胜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胜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于胜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于胜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于胜海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胜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9克及海洛因0.1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