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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卓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卓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2号原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505号。法定代表人冯竹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晓婷,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卓敏,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王卓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代理人佘晓婷、被告王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诉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系因原告拖欠其提成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6年初,原告经营状况开始恶化,而被告的工资待遇与其业绩相关联,被告因不满自己的收入水平而主动离职,但未与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辛补偿金。另外,根据原告的奖惩制度,原告通过考察被告的工作表现来实施奖惩,具体数额由双方结算后确定。留存项目风险金则作为奖惩制度的保障金,待项目完成后一并结算。因裁决书中显示的提成和留存项目风险金,被告均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提成及风险留存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提成及风险留存金;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卓敏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由于原告恶意拖欠提成、工资发放不及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提成不仅不发放,而且存在瞒报现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卓敏于2009年2月入职原告处。2013年1月1日,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王卓敏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处业务部门的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在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按照公司现行薪酬制度执行;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合同:(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三)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二)原告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2016年1月25日,公司人力资源兼行政主管蔡文君审制了《2015年全年业务项目风险金一次发放结算表》,确认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业务考核预支金额为43890元(未扣税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957.5元。2016年4月,被告因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及提成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48702.5元、绩效提成43890元、押金60000元,前述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长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2245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957.5元、经济补偿48702.5元、绩效提成及风险留存金(未扣税)43890元,合计92592.5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在诉讼期内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提成管理办法、《2015年全年业务项目风险金一次发放结算表》、完税证明、长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2245号裁决书、王卓敏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绩效提成或业务奖金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直观反映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从原告工作人员制作的业务风险金发放结算表及原告的完税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欠付被告2015年度绩效提成43890元,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部分劳动报酬43890元(未扣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离职经济补偿。被告从2009年2月入职到2016年4月离职累计工作7年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离职经济补偿元52181.25(6957.5元/月×7.5个月),又因被告在诉讼期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离职经济补偿48702.5元。原告诉称其无需支付上述离职经济补偿、绩效提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卓敏经济补偿48702.5元、绩效提成43890元(未扣税),合计92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对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