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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湖、余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湖,余敏,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敏,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黄梅县。上诉人洪湖因与被上诉人余敏、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湖,被上诉人余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丽向余敏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本人也不知情,应属于王丽的个人债务。本人与王丽于2014年5月20日就已达成协议,约定经济各自独立,未经对方同意的借款,由一方自行承担,且余敏在借款时明知本人与王丽已经分居。同时离婚协议已经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王丽也未提到该债务。余敏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洪湖与王丽婚姻存续期间,洪湖称其不知情,以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对洪湖与王丽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丽、洪湖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王丽向余敏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4万元,到期应付本金和利息14万元,半年付息。后王丽支付了利息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另查明,王丽与洪湖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余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丽向余敏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丽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王丽与洪湖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济各自独立,未经双方同意的借款,由一方自行承担,但该协议只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子女及债务等问题的内部约定,无从反映是分居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余敏对此知情。另,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余敏与王丽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王丽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洪湖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对洪湖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余敏自认王丽支付了利息3万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余敏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限王丽、洪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余敏借款10万元;二、驳回余敏要求王丽、洪湖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洪湖(甲方)与王丽(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1、经济各自独立。甲方每月付自己生活费1000元给乙方。……3、夫妻双方不得一方私自借款或贷款。产生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合法债务,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王丽向余敏借款10万元发生在其与洪湖的婚姻存续期间内,虽然王丽在借款前与洪湖协议约定“经济各自独立……夫妻双方不得一方私自借款或贷款,产生后果自行承担”,但该协议系王丽与洪湖达成的内部协议,并无证据证明余敏知道该约定,同时洪湖也未举证证明余敏与王丽约定该债务为王丽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属于虚构债务、违法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王丽与洪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洪湖称其不知道该借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借款应为王丽的个人债务,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洪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