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全国能与杨秀忠、唐贵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国能,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195号原告:全国能,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大东,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系原告全国能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秀忠,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告:唐贵菊,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告:杨再兴,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告:杨再武,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告:杨再文,男,1972年2月9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全国能诉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国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赔偿原告红板540元、方条150元、挖机费用1400元、拖车费200元、铁钉10.50元、河砂120元、细砂600元、工人工资900元、水泥684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604.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家5人用一天时间在自家位于拾之陆(小地名)的土地边修砌河堤防春汛雨水,用了材料红板15张、方条30条、请挖机7小时挖基础拌浆、细砂一车、铁钉3斤,修筑成了一条长30米、宽1米、高0.6米的防洪墙。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一家人于正月初四将原告修筑好的防洪墙毁坏,红板、方条都打坏了,正月初五,五被告又打砸了一些红板、方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修筑河堤防春汛雨水,购买了红板、方条、水泥、细砂等材料,并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拾之陆(小地名)的承包地修筑防洪墙,当天修筑了一道长30米、宽1米、高0.6米的防洪墙。修筑该防洪墙所用材料及费用具体为:细砂半车300元,河砂三车120元,水泥2吨684元,红板15块540元,方条30根150元,铁钉3斤10.50元,请挖机作业7小时1400元并产生拖车费200元,共花费3404.50元。被告杨秀忠与原告全国能因位于拾之陆(小地名)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曾发生纠纷,杨秀忠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全国能的土地互换协议,并各自退还互换的田土,经本院(2016)黔262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秀忠的诉讼请求,后杨秀忠不服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6)黔262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初五两天,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两次将原告全国能修筑的防洪墙毁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龙胜华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表打印件四份、相片原件四张、(2016)黔262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黔26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镇远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镇远县青溪镇铺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收条原件、字条原件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故意毁坏原告修筑的防洪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对原告全国能请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修筑该防洪墙总共花费3404.50元,除此之外,五被告还应当对原告为修筑防洪墙投入的人工费用进行折价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防洪墙的修筑实际投入六人劳作,故本院酌情确定对人工投入损失应当按二人计算,且工价标准应当参照2016年建筑行业人均收入47832元/年计算,为47832元/年÷365天=131.05元,故人工损失为131.05×2=262.10元。综上,因五被告的毁坏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04.50元+262.10元=366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因毁坏原告全国能防洪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6.60元给原告全国能;二、驳回原告全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全国能承担5元,由被告杨秀忠、唐贵菊、杨再兴、杨再武、杨再文共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 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兴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