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尚武与白再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63号原告:吴尚武,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再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负责人:赵利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尚武与被告白再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再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86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12时许,白再明驾驶冀G×××××、冀GH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乡饭店门前,右转驾驶出路外临近停车时,挂车右侧第二轴内侧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城乡饭店门前由北向南步行的吴尚武受伤、车辆轮胎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77号,认定白再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尚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尚武于当日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回到家中感到眼睛不适,第二日送往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187元。2015年8月19日吴尚武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9天,支出医疗费14535元,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2015年9月3日吴尚武转回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7562元,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尚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查,白再明驾驶的冀G×××××、冀GHM**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白再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白再明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都认可。但是冀G×××××、冀GHM**挂重型半挂货车是营运性挂车,需进一步核实车辆及驾驶人信息。2.原告受伤是因车辆轮胎爆炸所致,是产品质量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引发事故。3.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4.其他费用的合理性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根据吴尚武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引发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白再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冀G×××××、冀GHM**挂重型半挂货车安全技术性能,其违法行为与过错程度是引发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符合道路交通的定义,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尚武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鉴定,才可知所受侵害的程度。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吴尚武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吴尚武提供流水号为46807303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关系,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金额为80元。保险公司对流水号为46807250的山西省眼科医院收费票据因姓名为“吴少武”表示不认可,但该票据与在该院检查治疗的其他票据时间相衔接,本院对该门诊票据予以认可,金额为684元。4.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收费70元没有购药时间、患者姓名;北京同仁医院医技收费明细2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关系,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朔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可以证实该费用确实发生过,但原告未予提供其未就该部分费用获得赔偿的证据,本院对该7000元费用不予支持。6.保险公司称吴尚武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7.关于居住证明,应到所属社区或者村委开具。派出所可以出具户籍证明而非居住证明。吴尚武提交朔州市公安局建设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8.保险公司对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依据、程序提出异议,对其异议,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采纳。9.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对吴尚武请求的住宿费、伙食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等予以支持。10.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系产品质量责任,可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诉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6641元(2106+14535),伙食补助费50元×119天=5950元,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吴尚武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365×119天=12041元,误工费17854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年×10%=357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5000元,伙食费酌定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尚武各项经济损失104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白再明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