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洪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马洪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8号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落陵煤矿退休职工,住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孟波波(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洪金,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凡兵(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以要求被告人马洪金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波波、被告人马洪金及其辩护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洪金在邹城市唐村镇驷马庄村村委会,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孟某1及其妻子聂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马洪金用脚将被害人孟某1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1的左侧第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孟某1陈述,证人聂某、王某、孟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马洪金当庭不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洪金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被害人亦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其所受伤害和被告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表示认罪,但称当时孟某1用马扎子砸他时,其往后躲并说了句“我踢死你”,接着抬了一下脚,孟某1突然冲过来撞到其脚上,其顺势一伸腿,孟某1顺势躺在地上,没喊疼也没吱声。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因房屋补偿问题先动手致矛盾升级而产生过激行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不同于一般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马洪金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马洪金的刑事处罚应充分体现刑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免刑;如判刑也以管制、拘役并适用缓刑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洪金在邹城市唐村镇驷马庄村村委会,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孟某1及其妻子聂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马洪金用脚将被害人孟某1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1的左侧第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聂某证明:2016年4月7日15时左右,其和对象孟某1因宅基地的事从镇里回来后,就到村委会去找村支部书记说说这事,到村委会后看见村支书马洪金和村会计孟某2在办公室坐着,村主任王某是后来聂某和马洪金争吵过程中到的。聂某问马洪金怎么解决宅基地的事,马洪金态度很恶劣,说话很不好听,一会说这事找不着他,一会又让聂某滚出去,聂某很生气,就跟他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马洪金就开始动手打聂某,孟某1也要和马洪金撕扯,但被孟某2、王某拉住,他俩还想用椅子扔对方,但都没砸到。后聂某和孟某1被孟某2和王某拉到院子里来了,马洪金也到了院子里。到院子里后,马洪金还是骂人,聂某就想过去和他们撕扯,但被王某拦住,就看见孟某1和马洪金在旁边撕扯,看到马洪金照孟某1身上踢了一脚,孟某1倒地,聂某和马洪金也没再撕扯,120的车到后将孟某1送去医院。经医院检查,孟某1的肋骨断了,是马洪金用脚踹的。2、证人王某证明:2016年4月7日15时左右,王某到村委会办公室,看到孟某1两口子正在和马洪金争吵宅基地的事情,孟会计在北边办公桌上写东西,王某就过去坐下了。孟某1的媳妇和马洪金越吵越激动,吵着吵着孟某1的媳妇用手指头点马洪金,马洪金用手一拨她的手,两人就撕扯起来,孟某1的媳妇就想拿暖瓶,王某赶紧过去摁住了,孟某1就摸了个椅子从西边绕过去,被孟会计拉住了,王某和孟会计就把孟某1两口子劝到外边院子里去了,马洪金也到外边院子里去了。在院子里,几个人还是争吵,孟某1从三轮车上摸了一个马扎想砸马洪金,王某和孟会计就赶紧过去把马洪金和孟某1分开,马洪金说“你别拉让他砸我”,并用头抵孟某1,孟某1就往后倒在地上,孟某1的媳妇就想上来撕扯马洪金,被王某拉住了,孟某1就不再起来了,几个人就没再撕扯,后派出所同志赶到。王某看见孟某1倒地,没看见他哪里有伤,也没看见马洪金身上有伤。王某没看见马洪金用脚踹孟某1,光看见他用头抵孟某1了。3、证人孟某2证明:2016年4月7日15时左右,孟某2和村支部书记马洪金都在村办公室办公,正谈着孟某1的宅基地如何解决的问题,孟某1的两口子就从外边进来了。他俩进来之后,就问马洪金如何解决他的宅基地问题,马洪金就给他解释,村主任王某也从外边进来了。在解释过程中,马洪金的媳妇越来越激动,说话也越来越难听,马书记说话也有些激动。在争吵过程中,马洪金就和孟某1的媳妇撕扯起来,孟某1接着拿了一个椅子,孟某2就赶紧过去拉他,马洪金就往一边躲,王主任也在一边拉。后来,孟某2和王主任就把孟某1两口子拉到外边去了,马洪金也到外边去了。在院子里,孟某1的媳妇还想撕扯马洪金,孟某2就在中间往两边分他们,就看见马洪金一躲,并且抬脚踢了一下,孟某1就往后倒在地上,王主任就在一边拉孟某1的媳妇。后来有人报警,他们就没再打架,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当时,孟某2看到孟某1两口子用手撕扯马洪金,在孟某1用马扎子砸马洪金的过程中,马洪金抬脚踢了一下,孟某1就倒在地上,至于踢没踢着孟某1其不知道,也不知道他有没有伤。4、被害人孟某1陈述:2016年4月7日15点左右,孟某1和妻子聂某去大队问问自家宅基地的事情,看见村支部书记马洪金和村会计孟某2在办公室坐着,孟某1就在办公桌南边坐下了,聂某紧靠着马洪金坐下,就跟他谈宅基地的事,马洪金态度非常恶劣,他就不好好谈。在谈话过程中,村主任也进屋了。聂某和马洪金越谈越激动,两个人说话就不好听了,后吵起来继而动手。一看马洪金打聂某,孟某1就急了,从西边绕过去想和他撕扯,被村会计拉住,其和马洪金还用椅子互相砸但都没砸到对方。后村会计和村主任就把孟某1夫妇俩劝到院子里来了,马洪金也跟着到了院子里,他还是和孟某1吵,孟某1就从三轮车上拿了个马扎子想砸他。当时孟某1在东边,马洪金在西边,村会计和村主任就在中间拉,孟某1用头抵马洪金让他打,马洪金也伸头让孟某1砸,马洪金抬腿照孟某1的左肋骨部踹了一脚,孟某1接着脸朝上摔在地上,后被120的车拉到医院。当时在场的有孟某1夫妇俩、马洪金,还有村会计和村主任,孟某1没打着马洪金。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是:孟某1的左侧第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属轻微伤。7、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4月7日15时33分,聂某报警称当日15点左右,唐村镇驷马庄村村民孟某1(男,51岁)在驷马庄村村委会因宅基地问题与村支部书记马洪金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1被马洪金打伤。8、邹城市公安局唐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载明:2016年4月7日,邹城市唐村镇驷马庄村村民聂某报案称其丈夫孟某1在唐村镇驷马庄村村委会被人打伤,唐村派出所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邹城市唐村镇驷马庄村村支部书记马洪金有重大作案嫌疑,办案民警于2016年5月20日电话通知马洪金到唐村派出所接受调查,马洪金于2016年5月20日10时许到所,办案民警遂将其抓获。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洪金年龄等个人信息。10、被告人马洪金供述:2016年4月7日,马洪金和村里的孟会计正在村办公室谈着孟某1家宅基地的事情,孟某1两口子就到办公室来了。到后,他俩就问关于他家房子的事,马洪金就给他俩解释。孟某1两口子越说越激动,就跟马洪金吵起来,孟某1的媳妇抓住马洪金的衣服,孟某1就想用拳头打马洪金,被马洪金躲过去。孟某1就从西边转到桌子北边,用椅子砸马洪金,王主任和孟会计就拉架,马洪金就到院子去了,孟某1两口子也到了院子里,他俩还想撕扯马洪金,被王主任他们俩拉住。孟某1从他的三轮车上拿了一个马扎子想砸马洪金,还用头抵他,王主任他俩就在中间拉他,马洪金说:“你别拉他,让他砸”,就低着头让他砸,马洪金一看孟某1真要砸就往后躲,并说了句:“我踢死你”,就抬了一下脚,但是没有踢他,孟某1接着就倒地了,他媳妇就喊:“支部书记打人了,支部书记打人了”,孟某1躺在地上不起来,他媳妇就到外边找人去了,后派出所的人赶到。其没打孟某1,他用马扎砸自己时,马洪金说了一句“我踢死你”,就抬了一下脚,并没有踢他,也没看见他身上有伤。孟某1两口子动手打时马洪金就躲,自己也没被打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马洪金供述:其说我踢死你,后抬脚,孟某1就冲过来,倒在地上,就喊支书打人了,马洪金就打电话报警。自己是无心地抬脚,孟某1撞到其脚上。另查明,被告人马洪金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4424.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2、误工费247.97元(12930元÷365天×7天),孟某1身份证证明其系农村居民,住院票据载明共住院7天;3、护理费495.95元(12930元÷365天×7天×2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均系农村居民;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6、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8.82元。第一次开庭后,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并经第二次开庭质证:1、被告人马洪金供述:我的案子我仔细想了一下,我想认罪。当时孟某1用马扎子砸我时,我一看孟某1是真砸,我就往后躲并说了句“我踢死你”,我就抬了一下脚,孟某1突然向我冲了过来,一下子撞到我脚上,我顺势一伸腿,他就顺势面向左侧、头北脚南躺在地上了,头还枕着他的左手,也没喊疼,也没吱声。2、济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载明:接警时间2016年4月7日15时33分,报警人马红军,报警电话135××××3575,报警称“有人在大队闹事,请求处理。”3、邹城市公安局唐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4月7日15时33分左右,唐村派出所接到邹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指令,报警人马红军报警称有人在大队闹事,请求处理。警情地址为唐村镇驷马庄村大队内,报警电话为135××××3575,值班民警立即立即到达唐村镇驷马庄村大队,经了解报警人为唐村镇驷马庄村支部书记马洪金。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供述不明确,原告方代理人答辩称被告人供述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公诉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对接处警单、邹城市公安局唐村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马洪金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大队闹事,并没有供述其打人的事实,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有异议。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洪金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虽然头口表示“认罪”,但其有罪供述并不明确,不应认定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交的接处警单、邹城市公安局唐村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洪金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大队闹事,并没供述其打人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经查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双方并未达成赔偿协议,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辩称被告人马洪金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洪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损失人民币16948.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桂花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