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华润万家五楼厕所内,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3克,作案手机一部,从张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苏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华润万家五楼厕所内,以195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3克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从张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苏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联络工具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