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施永伟与孙荣泽、段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永伟,孙荣泽,段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伟,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泽,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宝兰,住吉林市。上诉人施永伟因与被上诉人孙荣泽、段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被上诉人孙荣泽、段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永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荣泽、段宝兰向施永伟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荣泽、段宝兰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漏判债务人,漏审孙荣泽是借款人的事实。对焦点问题没有分配举证责任,对2万元利息的还款过程没有详细询问,对担保人在庭审中自认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说法没有当庭释明法律规定。庭审中,孙荣泽、段宝兰曾自认施永伟向其催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且2015年6月末,通过担保人段宝兰偿还利息2万元,这是对借款期限的延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务人孙荣泽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属于共同借款人,孙荣泽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否认自己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只是主张没有向其索要,以诉讼时效抗辩,不能对抗因偿还利息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5年已经偿还2万元利息,不应以诉讼时效驳回施永伟的诉讼请求。孙荣泽辩称,我母亲李慧芬在1997年就与我父亲孙志明离婚,我由母亲扶养。孙志明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生前并没有任何财产,我也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对施永伟与孙志明的借贷详情不知情,只是知道这个事情,并开车载孙志明找到施永伟。根据法律规定,施永伟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与我联系,其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段宝兰辩称,我作为第三人知道这件事,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只是作为见证。根据民法上的规定,一般担保只担保半年,现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施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荣泽、段宝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6,800元。2.诉讼费由孙荣泽、段宝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孙荣泽的父亲孙志明(已故)向施永伟借款6万元,并为施永伟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日施永伟借给孙志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日期于2013年2月29日--2014年3月28日还清,时间壹年期限,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清,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利息为贰分利计算。欠款人:孙志明儿子孙荣泽。担保人:段宝兰。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施永伟或直接向孙志明本人或通过段宝兰多次向孙志明索要借款,孙志明向其偿还了借款利息2万元,余款未偿还。孙志明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施永伟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孙荣泽、段宝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6,800元。2.诉讼费由孙荣泽、段宝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施永伟主张孙荣泽与孙志明同为借款人,但孙荣泽对此予以否认。从施永伟提供的借条内容上看,借条主文中明确表明“今日施永伟借给孙志明人民币陆万元整”,此外,在借条落款处,孙荣泽系在欠款人孙志明后面签署“儿子孙荣泽”。无论从借条内容还是欠款人签名部分,均不能体现孙荣泽有成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孙荣泽为本案借款人。另即使孙荣泽为借款人,施永伟自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孙荣泽主张权利,故孙荣泽不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段宝兰应为一般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段宝兰与施永伟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清,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该约定内容应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施永伟与段宝兰在借条中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28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则应为2014年9月28日。在此期间内,施永伟并未对债务人孙志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作为担保人的段宝兰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施永伟要求孙荣泽履行借款人义务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段宝兰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永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施永伟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施永伟向本院提供石宝山住院病历首页一份,电话录音光盘2张,证明在石宝山住院期间,孙志明偿还欠款利息2万元,且施永伟曾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孙荣泽称对石宝山住院的情况不清楚,对电话录音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打的电话。段宝兰承认石宝山住院期间施永伟的母亲曾找其要钱,其通知孙志明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电话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施永伟持有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日期于2013年3月29日——2014年3月28日还清。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写明施永伟借给孙志明6万元,但在施永伟的要求下,孙荣泽在欠款人处签字,视为孙荣泽同意对此债务承担欠款人的责任。故施永伟主张孙荣泽系共同欠款人,在孙志明死亡的情况下,应由孙荣泽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志明在2015年偿还2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孙志明2015年偿还的2万元为利息。关于施永伟上诉请求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施永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利息仅计算到2016年6月末,故本院对施永伟多请求的利息不予审理。经计算,施永伟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2万元为26,800元,故本院对施永伟的此主张予以支持。施永伟与孙志明、孙荣泽、段宝兰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清偿,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施永伟多次向段宝兰主张权利,故段宝兰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孙荣泽主张施永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孙荣泽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孙志明共同偿还欠款,施永伟在债务到期后,通过段宝兰向孙志明主张权利,孙志明偿还2万元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规定,共同债务人孙荣泽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本院对孙荣泽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施永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二、孙荣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施永伟借款6万元及利息26,800元;三、段宝兰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孙荣泽、段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