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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徐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徐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557号原告:黄建华,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徐纪平,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黄建华与被告徐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纪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徐纪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九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5%,徐纪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5%,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以价值20万元的泸州老酒作为抵押,张永强为上述补充协议担保。该补充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9日,被告徐纪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2、中国工商银行曲周支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黄建华从其银行卡提取人民币现金100000元;3、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利率由月利率2.5%调整至5%,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张永强为该补充协议担保。徐纪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建华与被告徐纪平系熟人,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利息为月息2.5%,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12月28日,原告黄建华与被告徐纪平就该笔100000元借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5%,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张永强在该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另查,原告黄建华立案时以徐纪平、张永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对张永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纪平借原告黄建华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虽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但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三个月应作相应扣除。因原告撤回对张永强的起诉,故张永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纪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贾志冰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