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航与崔海波、万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崔海波,万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6381号原告:张航,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田玉卿(实习),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波,男,汉族,1986年1月3日生,住郑州市。被告:万蓓蓓,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张航与被告崔海波、万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田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波、万蓓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误工费,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支付500元误工费、交通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履行地为荥阳市三公路。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崔海波、万蓓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海波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元,期限30天,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支付500元误工费、交通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万蓓蓓20万元,被告崔海波为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崔海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月息3分,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按照月息2分支付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误工费、律师费,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波、万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航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海波、万蓓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红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于 来源: